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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8日,住湖南省新化县组,村民。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11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罗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致使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子卢某甲,次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深圳市打工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双胞胎,长子卢某甲,次子卢某乙。2014年6月13日双方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卢某某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双胞胎,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袁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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