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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17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6日,住址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 杰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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