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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12日,住鹿邑县辛集镇邹楼行政村尤庄,娘家住鹿邑县辛集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系河南省鹿邑县真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系河南省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3个孩子,长子尤某甲生于2001年11月24日,次子尤某乙生于2003年4月24日,长女尤某丙生于2009年7月3日。被告好逸恶劳、染上赌博恶习,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由原告抚养长女尤某丙,由被告抚养尤某甲、尤某乙,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尤某某辩称,原、被告办有结婚证,系合法夫妻,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日期。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是原告本人。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3个孩子,长子尤某甲生于2001年11月24日,次子尤某乙生于2003年4月24日,长女尤某丙生于2009年7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按同居关系纠纷起诉,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峰

审判员 朱           光

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     治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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