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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75年7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卫真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尚成军,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年同居。2001年11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2009年4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委屈求全,但被告从没改正错误,且我行我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年同居。2001年11月4日生一长女陈昊,2009年4月8日生一长子陈聪。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善

审判员  王亚玲

审判员  孙永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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