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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64号(2)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俊涛

审 判 员  朱 光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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