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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张某某,女性,生于1987年8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

被告李某,男性,生于1986年7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4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息照片3张。证明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无法核实证据真伪,本院不予认定。

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是被告一个月前给原告打的电话的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要钱,威胁原告要钱弄死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无法核实证据真伪,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4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李子萱。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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