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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28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玄武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8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玄武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夏梅,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4年腊月17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世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婚前就认识,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儿子赵世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后经人介绍恋爱,了解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7月5日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10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5日生育儿子赵世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后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一子,虽然生活中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孩子负责的态度,今后在生活中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努力,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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