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号(2)
本院认为,杜富安驾驶陈龙的豫P123B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化银抢救无效死亡,因豫P123B3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杜富安对黄化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与陈龙达成的协议,其有权要求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及周口浙商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黄化银为农村户口,黄化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7076.24元,2、误工费882.36元(8475.34元÷365天×38天),3、护理费882.36元(8475.34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5、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7、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8、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5627.73元×5年÷2),9、精神慰抚金60000元,共计363296.09元。杜富安赔偿受害人黄化银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富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富安下余损失243296.09元;
三、驳回原告杜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原告杜富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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