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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再婚。我们婚后1998年6月18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儿吴某戊,现均随我生活。他对我和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家庭尽义。2015年春节后,我们生气,我把家里钥匙给他要过来,把他赶走了,之后他就没有回来过。结婚后半年感情还可以,后来我们经常生气打架,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在我们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归我所有,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

被告吴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

2、法院依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儿子吴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不能继续生活下去;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经审查,原告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是有效证据,但原告儿子证言证明力较小,对原证1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1998年6月18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儿吴某戊,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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