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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栾某甲,男,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被告苏某乙,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栾某甲诉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栾某甲、被告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甲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苏某乙签订定购合同,约定:“甲方栾某甲(代购方),乙方苏某乙(种植户),甲方确保收购乙方成熟的娃娃菜,乙方确保娃娃菜品质,不用高毒农药,不打包心剂,小菜每棵8两,坚实不散头,大菜每棵1.5斤,坚实不散头。收购地是栾坡或者乙方地里,由甲方安排。如乙方种的菜品质斤数达到要求,甲方调不来客户,无法将乙方的成熟合格的菜调走,乙方可不给甲方种子款。如甲方愿收,乙方不卖给甲方或者种的菜品质斤数达不到要求,乙方应付种子款,种子每袋13元”。我依约定向被告孙建勋提供了500袋娃娃菜种子,后退回140袋,被告一共使用了360袋种子,货款共计4680元。后来,被告种的娃娃菜品质差,不愿意让我回收。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款,被告均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苏某乙立即清偿货款4680元。

被告苏某乙辩称,我是从原告处拿回了500带种子,后来我听人说又退回去200袋,因此,我只用了原告的300袋种子。原告提供的种子签订有回收合同,价格是每袋13元,价格较高,正常情形下的种子价格是每袋6、7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回收娃娃菜,依照合同约定,我不应当支付种子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苏某乙使用了原告360袋种子还是300袋;2、订购合同未履行是原告未回收娃娃菜还是被告不愿意向原告出售娃娃菜。

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记销单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先期购卖500袋种子,后退回140袋,被告应支付360袋种子的货款。

2、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

证明:种子是每袋是13元,且被告不愿意将娃娃菜卖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种子款。

被告苏某乙对原告栾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第份记销单无异议,其中苏某乙的名是我签的,500是我写的,其他的不是我写的;第2份记销单是原告自己记载的,实际退回的应该是200袋。对证据2无异议。

为证明其辩陈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定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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