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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60号(2)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均同意解除双方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其婚生子邹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子女与父母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导致抚养关系的消失,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探视子女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无理干涉。但对孩子的直接抚养权问题,要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及成长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其成长与学习的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这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对孩子尽了较多的照顾与抚养义务,对孩子的成长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环境,不宜改变其长期形成的生活环境与方式。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工作及收入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婚生子邹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其收入一定比例承担其子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庭审中虽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是基于其抚养孩子的前提,兼于本案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处理,被告仍依法享有其应得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丙随原告邹某甲生活,被告杨某乙按每月45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邹某甲儿子抚养教育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5年的子女抚育费2250元,从2016年至邹某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5400元)。

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一辆、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邹某甲所有,空调扇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邹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杨某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祺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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