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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60号(2)

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庭后补交证据如下:1、原告所在单位扶沟县城市污水处理中心所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邹某甲系其单位在编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为24000元。2、邹某甲个人医疗保险卡一份。3、扶沟县养老保险中心保险本一份。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收入证明一份,2、被告父亲收入证明,3、被告母亲的退休证,以上证明被告及其父母的收入情况,被告及父母有时间有条件照顾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4-9、被告为孩子邹某丙交纳学费、购买学习用品、参加辅导班的支出费用的情况,证明被告对孩子付出较多,照顾较好,孩子跟着其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10、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孩子邹某丙的户口信息。

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到原告所在单位扶沟县城市污水处理中心调取证明一份,扶沟县城市污水处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邹某甲系其单位职工,上班期间月工资2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因家中有事请假一年,请假期间无工资收入。

原、被告对此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另说明原告现在没有工资,无能力抚养孩子。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的,2007年8月8号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3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邹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过气。2012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后,被告杨某乙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在被告外出期间,其二人婚生子邹某丙一直随原告邹某甲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在孩子假期期间对邹某丙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异议,均同意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但对子女抚养权,双方存在争议,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一辆,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空调扇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系扶沟县城市污水处理中心职工,被告现在郑州河南中州旅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各自工资为月薪18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均同意解除双方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其婚生子邹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子女与父母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导致抚养关系的消失,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探视子女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无理干涉。但对孩子的直接抚养权问题,要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及成长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其成长与学习的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这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对孩子尽了较多的照顾与抚养义务,对孩子的成长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环境,不宜改变其长期形成的生活环境与方式。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工作及收入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婚生子邹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其收入一定比例承担其子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庭审中虽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是基于其抚养孩子的前提,兼于本案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处理,被告仍依法享有其应得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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