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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60号(3)

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丙随原告邹某甲生活,被告杨某乙按每月45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邹某甲儿子抚养教育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5年的子女抚育费2250元,从2016年至邹某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5400元)。

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一辆、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邹某甲所有,空调扇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邹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杨某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祺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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