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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恋,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4.5分,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乙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为“扶房押(2013)第3707号”。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乙又向我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以后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326201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后一直未结算,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48763元、利息(2014年8月8日至至还清本息之日按月利率2.2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抵押房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的时间、钱数都对,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也对,合同上没有显示约定月息4.5分。我已经还给原告480000元,有收条,另外还给原告157500元,没有收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偿还原告本金62500元,以每次还钱后下欠的本金为基础,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原告每次还的是本金或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7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3年9月18日到期。

2、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2014年2月17日保证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

3、2013年7月22日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扶房押(2013)第3707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2本,2013年7月22日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扶沟房他证2013字第00003707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被告李某乙以自有的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凤凰商业街中段南侧楼,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房产证号0000029398号,房产证号0000029399号,房产证号0000029400,房产证号0000029401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王某甲,抵押权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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