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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2)

2014年04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7812元(607812-100000)未还。

2014年05月0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0435.8元{[(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8日,30天的利息607812×0.00062×30)]+[(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8日,29天的利息507812×0.00062×29)]},偿还本金29564.2元,下欠借款本金478247.8元(507812-29564.2)未还。

2014年05月22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12750元[从2014年05月09日-2014年05月22日止,合计43天的利息为478247.8×0.00062×43],偿还借款本金37250元,下欠借款本金440997.8元(478247.8-37250)未还。

2014年06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10997.8元(440997.8-30000)未还。

2014年0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2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667.4元{[(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8日,17天的利息440997.8×0.00062×17)]+[(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8日,40天的利息410997.8×0.00062×40)]},偿还借款本金14332.6元,下欠借款本金396665.2元(410997.8-14332.6)未还。

2014年06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76665.2元(396665.2-20000)未还。

2014年07月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4794.6元{[(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8日,10天的利息396665.2元×0.00062×10)]+[(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8日,10天的利息376665.2×0.00062×10)]},偿还借款本金25205.4元,下欠借款本金351459.8元(376665.2-25205.4)未还。

2014年07月1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8280.4元(2014年7月9日—2014年07月18日,10天的利息351459.8×0.00062×38),偿还借款本金21719.6元,下欠借款本金329740.2元(351459.8-21719.6)未还。

2014年07月2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2044.4元(2014年7月19日—2014年07月28日,10天的利息329740.2元×0.00062×10),偿还借款本金27955.6元,下欠借款本金301784.6元(329740.2-27955.6)未还。

2014年08月9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2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2058.2元(2014年7月29日—2014年08月9日,11天的利息301784.6元×0.00062×11),偿还借款本金17941.8元,下欠借款本金283842.8元(301784.6-17941.8)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欠账多,没有钱为由,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19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4.5分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王某甲主张按月息4.5分的标准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月息0.0187或者日息0.00062)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为被告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没有约定被告支付的是利息或本金的情形下,应当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计算。

被告李某乙用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享有抵押权。被告李某乙未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偿还下欠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王某甲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被告李某乙应当继续偿还,超出部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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