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2)
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录音光碟一张。证明每月按本金700000元计算,被告每月还原告利息31500元,计算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约定的借款月息是4.5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是我和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是原告给我打电话时,我女儿过生日,我急着去食堂吃饭,原告说什么,我就顺着原告的话说什么。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收据1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8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是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8日分别扣除利息80850元、30638元,其余收款均包含下欠本金及余款利息。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本身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王某甲7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9月18日到期。口头约定月息4.5分,借款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二个月的利息63000元。被告李某乙以房屋(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在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扶房押(2013)第3707号”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57500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未约定是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2014年03月0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7812元(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8日,18天的利息700000×0.00062×18),偿还借款本金92188元,下欠借款本金607812元(700000-92188)未还。
2014年04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7812元(607812-100000)未还。
2014年05月0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0435.8元{[(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8日,30天的利息607812×0.00062×30)]+[(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8日,29天的利息507812×0.00062×29)]},偿还本金29564.2元,下欠借款本金478247.8元(507812-29564.2)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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