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83842.8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08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乙未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83842.8元及利息时,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原告负担2287元,被告负担3893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翟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范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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