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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4)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19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4.5分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王某甲主张按月息4.5分的标准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月息0.0187或者日息0.00062)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为被告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没有约定被告支付的是利息或本金的情形下,应当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计算。

被告李某乙用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享有抵押权。被告李某乙未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偿还下欠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王某甲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被告李某乙应当继续偿还,超出部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83842.8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08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乙未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83842.8元及利息时,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原告负担2287元,被告负担3893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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