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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住扶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口头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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