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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审判员 郭璐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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