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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审判员  郭璐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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