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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委托西华营镇大赵村支部书记贾群领为其寻找做屋顶防水的施工人员,2014年5月1日,原告经贾群领介绍,同意为被告所负责的大赵社区做屋顶防水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原告通过贾群领同被告协商先付一部分款项,待工程完工后将剩余款项付清。防水款共计5万元,被告已经预付5000元,下欠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防水款。2、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伟新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份,西华县西华营镇大赵行政村建设社区。被告张某某建设其中的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四栋楼房。被告张某某委托西华营镇大赵村支部书记贾群领为其寻找做屋顶防水的施工人员。2014年5月1日,原告陈某经贾群领介绍,与被告张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陈某为被告张某某做屋顶防水施工,防水款共计5万元,被告已经预付5000元,下欠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4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防水款4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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