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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60号(2)
一、女儿宋某甲由原告屠某某抚养,抚养费屠某某自理。
二、被告宋某某享有对女儿宋某甲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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