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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2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王某某三儿子。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凌、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父亲,我们夫妇一生生育5个子女,被告是次子,其他几个都对我很尽义务,很孝顺,被告从2015年4月以来对我不管不问,见了似同陌路,我老两口的承包土地他还种1.37亩,也没给我过一分钱,地亩补贴款他也领了,河堤上的树,他卖了3900元只给我900元,我自留地的树也不给我。我生活起居从不过问,更谈不上孝顺二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亩款、粮食补贴款、树木款三项共计10370元,自留地树木归还原告,我所分的承包地1.37亩归我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粮食补贴款被告没有领取,也不知道是谁领取了。原告所说的河堤上所卖的树款3900元,该树是被告所栽,实际只卖了2900元,后经当时的治保主任席某某处理,该款已经处理过。2、关于原告要求要返还被告母亲的承包地1.37亩,该地在被告母亲生前已经交给被告耕种,且被告对其母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地不应由原告耕种,现在原告也没有能力耕种。自留地上的树木已经分清,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任何树木、自留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3、证人袁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内容不属实,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出钱给其母亲看病,该证据恰恰证明王某某与袁某某是夫妻关系,户主为王某某,袁某某看病是由王某某夫妇自己付款;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人所说不属实,农村责任田是以户为单位,袁某某的家庭户主为原告,被告所耕种的1.37亩地没有指定是袁某某本人的地。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对第1、2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第3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所以,对被告提供的对第1、2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第3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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