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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8号(2)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妻子袁某某夫妇一生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是次子。原被告家庭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的长子埋葬原告的父母,原告的次子埋葬原告的妻子,原告的三子埋葬原告。后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长子埋葬了原告的父母。2013年10月,原告的妻子袁某某从生病到去世共计18天,袁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埋葬。袁某某的责任田1.37亩生前就由被告耕种。2015年4月份,原告生病后卧床不起,一直由原告的三儿子王某甲照顾护理。

本院认为,赡养和孝顺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个做子女的应尽义务。原告及其子女因家务事情发生纠纷后,应当本着公平、公正、方便生活、构建和谐社会、和睦相处的原则协商解决。虽然原告及其子女以前就老人的埋葬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但是,由于原告的父母亲及其妻子得病时间较短,而且,当时原告的身体还很健康,也能够尽一些力所能及的赡养和扶养义务,所以,原告的长子和次子所尽赡养义务也相对较少。现在,原告的身体状况较差,有病卧床不起,看病花费较大,护理负担也较重,完全由原告的三儿子王某甲一人承担这些义务,有些显示公平。在袁某某去世后,原告作为袁某某的丈夫,对袁某某的责任田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在原告及其子女就原告的生养死葬问题达成新的赡养协议之前,原告及其妻子袁某某的责任田由原告管理、耕种为宜。现在原告身体有病不能耕种责任田,可以让其他人承包代为耕种,承包金用于原告的生活、看病支出较为合适。原告的生活、看病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子女另外协商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地亩款、粮食补贴款、树木款三项共计10370元、自留地树木归还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被告不承认侵占原告诉称的地亩款、粮食补贴款、树木款、自留地树木,所以,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9月20日前把所耕种袁某某的1.37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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