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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二〇〇〇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杨某丙。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不准离婚。之后夫妻二人互不联系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你院提出离婚,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经常联系着的,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她现在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我们做生意赔了。我给我女儿还寄着生活费哩。还有三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好的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女儿跟着她,我不放心。三个孩子,二个男孩她抚养一个,我抚养一个,女儿有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是如果她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可以给她支付抚养费。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在焦作和东夏信用社共计贷款170000元。另外买车向我大姐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店借我大姐、二姐120000元,都有打款手续。4、我们没有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和子女生育情况;第2组: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女儿杨某丙的出生时间和上一次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第3组:借款条5份和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借其舅陈某某49000元;(2)、2012年6月9日,店面装修向其舅佘装修材料款3906元。

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第1、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1)、这些证据都是现写的,是假的:(2)、五张借条都是复印件,不是原始的,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清单应当有被告本人签字,这份清单没有被告本人签字,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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