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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和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6日(农历)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7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和某甲,200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和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由于原告腿有残疾,被告经常埋怨原告不能干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外打工挣的钱从不往家寄,对家里的情况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和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和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6日(农历)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7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和某甲,200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和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埋怨原告不能干活为由提出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申花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21英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两轮电车一辆(什么牌子原告记不清了)、被子6条。(这些财产都在被告家存放,原告自愿放弃)。因被告和某某缺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影响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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