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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38号(2)

本院认为,原告送给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现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张某某有精神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对于原告所送彩礼,被告应予以适当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现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某甲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颖 华

审 判 员 胡 素 杰

人民陪审员 侯 江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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