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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元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当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刘某某,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回到家中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对原告的打骂忍气吞声,然而,被告还是一意孤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陈某某所述不属实,婚后感情很好。我们是自由恋爱,我没有对陈某某进行过殴打,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手机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证明是和被告所打,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婚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还有和好的希望,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芳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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