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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儿子刘某2010年12月21日出生,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以后我会好好对待原告,给原告幸福。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2、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材料一份;3、证人高某某、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内容不是被告所发,不知道发件人是谁,同时也不知道收件人是谁,信息不详细,通过这组证据正好显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前十日前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四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所以其所说内容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均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刘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将近六年,且已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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