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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1年7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以赌博为业,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其仍不思悔改,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的出生时间。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9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1年7月30日生育长子王梓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明显的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还有和好的希望,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芳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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