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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前婚所生女孩马某甲已成家,儿子马某乙现年16岁,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被告强求原告做复通术于200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甲。被告见目的已达到,开始对原告母子冷落,被告及家人越来越容不下原告及前婚所带儿子。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母子逐出家门,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前婚所带儿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前婚生育女孩马某甲(1993年10月22日生),现已成家另过;男孩马某乙(1999年1月1日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原告前婚所带儿子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双方组成家庭时应是经过慎重考虑。现双方结婚已十年之久,婚后又生育儿子陈某甲,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因原告所带儿子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沟通、交流方法得当,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且本案庭审中原告虽要求离婚,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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