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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7日,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支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男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于二子。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娘家人多次来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并强行拉走所有的家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因生气被告将嫁妆拉走属实,但是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不抚养孩子。婚后原告挣的有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对家庭照顾过多,原告在经济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商水县司法局巴村司法所的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生育长子,2012年9月7日生育次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7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娘家人来到原告家将原告的嫁妆家拉走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经向商水县司法局巴村司法所工作人员求助处理此纠纷未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被告已经全部拉回其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共同生活中未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又经常生气,不断发生纠纷,被告在生气后将其嫁妆拉回,且纠纷经司法所处理未果,应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亦同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故应当按照双方的意见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资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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