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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女,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6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明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于同年年底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沈某某,次子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不注意培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苏二提、黄永霞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出去打工是事实,但不是因为生气才出去,是正常的外出务工。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异议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于同年年底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沈某某,次子沈某某。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于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纠纷。审理中,被告和好态度迫切,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勉

审判员 李运科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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