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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12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夏丽,女,河南省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8日,住商水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被告李准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15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个女儿一个儿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女儿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7日生育长女,2003年8月2日生育龙凤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四间平房,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三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原被告虽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现象,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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