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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60号(2)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9万元的事实,有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借款29万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建养殖场的时间在原告借款之前,原告诉称其因经营养殖场向她借款不属实,原告实为通过其向尹某某出借款项以挣取高额利息,其仅为中间人,因尹某某无力还款,导致其还款困难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尹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将款借给尹某某,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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