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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186号

原告苗某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经第三人卫某某(被告朱某的婶婶)介绍,其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陆续支付六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朱某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据及同日银行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卫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其与原告系同事,二人闲聊时,原告称之前贷了100000元,现在不需要用了,看是否有人用钱,可以借出去;后其给被告朱某(系其侄子)打电话询问,被告称需要用款,其将原、被告的电话给双方,让他们自己联系;后原告告知其已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予出具借条,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其家楼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听原告说被告也支付过利息。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所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卫某某关于月利率的陈述,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苗某某经第三人卫某某(被告朱某的婶婶)介绍,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同日,被告给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苗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朱某。至今,被告朱某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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