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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106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在济源一中经营小食堂。2014年3月30日,张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张某某催要,但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身份证号:410881197803130774)人民币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号:410881197103122538。借款至今,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张某某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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