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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85号(2)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文晓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收受的4万元彩礼存放在担保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将4万元存放在担保公司是经原告同意的。

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做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赵某某、商某某介绍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份,按照风俗习惯,原告在赵某某、商某某见证下给付王某某彩礼4万元,当时王某甲在场。2014年6月,王某某在体检时发现患有肺结核病,双方因此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未予返还。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已故。王某某、王某甲居住在被告李某某家。

本院认为:2014年4月份,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4万元彩礼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媒人赵某某、商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王某某因故未能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张某某与王某某婚约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4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虽系王某某的父亲,且在原告给付彩礼时也在场,但证人赵某某、商某某及王某某均证实4万元彩礼交付给了王某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对该4万元彩礼进行控制、支配和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王某甲返还4万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受并对该4万元彩礼进行控制、支配和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李某某返还4万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辩称其将4万元彩礼存放在担保公司,因担保公司未还款,致使其不能返还该4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庭审中,原告否认其知道王某某将4万元彩礼存放在担保公司,王某某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将4万元彩礼存放在担保公司是经原告同意的,担保公司未还款不能成为王某某拒绝返还彩礼的正当理由,因此,对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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