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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09号
原告常某某,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常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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