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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0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之前系同事;2015年2月,被告李某向其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事隔半个月,被告李某又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0‰;两笔借款,李某均支付了3个月利息。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某给其补打了借条。因第二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故同意将已付利息中的5000元作为本金扣除。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左右,被告李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当时借款时李某未出具借据。原告称第一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0‰,第二次借款约定月利率90‰,两笔借款均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某给原告补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某。

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李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有2015年5月5日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其中一笔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较高,故同意将被告已支付利息中的5000元作为本金扣除,该陈述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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