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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第03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其将其所有的“济源市沁园香香馍店”(以下称香香馍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5000元,被告在接手店面初期每天支付其转让费1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制馍设备拉走,并拒不支付其剩余转让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让费21100元,支付其垫付的煤气、水电等费用550元。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不是香香馍店的业主,原告在将香香馍店转让给其时隐瞒了该事实。其在接手香香馍店后因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经营,原告的隐瞒行为,有欺诈的故意,该转让行为无效。

反诉原告田某某反诉称:反诉被告在将香香馍店转让给其时,称该店是她本人所有。其要求反诉被告出示该店营业执照,反诉被告称放在家里,并向其保证营业执照没有问题。其未在意,与反诉被告达成了受让馍店的口头协议。然而,在其准备经营时,工商局工作人员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其在向反诉被告索要时,被告知营业执照不是反诉被告的,而是刘某某的。由于反诉被告隐瞒营业执照不是她本人的事实,导致其无法经营。其与反诉被告协商解除转让馍店的行为,并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3900元,遭到拒绝。现反诉要求确认反诉被告将香香馍店转让给其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其已支付的3900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某和其共同经营香香馍店,刘某某是卖制馍设备的,因其无钱支付设备款,所以在办营业执照时办的是业主刘某某,其在支付完货款后,刘某某不在参与经营香香馍店,该店由其实际经营。反诉原告在未接收馍店前20天就到其店内学习,并在达成转让协议后于2015年6月11日给其出具了欠条,其没有欺诈行为。反诉原告在接手馍店后,仍在使用原营业执照。因反诉原告拒不履行卫生许可、健康证等相关规定,致使其无法经营,并于2015年7月29日将馍店设备拉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馍店转让款25000元,每天还款100元;该馍店二楼对外出租,每月租金200元,2015年10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届满前的租金归其所有,其后的租金归被告所有。

2、其向房东李某某交纳的2015年6月至8月份水费及租金的收据及其交纳的香香馍店电费和燃气费的收据,证明其交纳上述费用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房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转让租赁房屋经房东同意,被告已接收并与房东进行了交涉、接触。

4、证人王某甲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接手馍店后,其给被告干过活,领取过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其在不知道馍店是他人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2中水、电费和房租费不予认可,认为出具人应当出庭,房租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转让行为无效不应支付电费和8月份的燃气费。对证据3,认可李某某是房东。对证据4认可王某甲是之前原告雇用的人,自2015年6月2日在其馍店给其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其共支付她工资1200元。但对证据据3、4,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香香馍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馍店的业主是刘某某,不是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转让的是设备和房屋,不是营业执照,被告在接手后应该去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由房东李某某出具的水费收据,虽李某某未到庭作证,但被告认可李某某系房东,且由房东收取水费也符合租赁房屋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电费及燃气费收据,因系电力部门和燃气公司出具的统一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证人虽未出庭,但二人书写的证明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原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居民委员会平安路15巷9号经营香香馍店,该店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刘某某,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22日,被告到香香馍店和原告共同经营馍店。同年6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香香馍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载明被告欠原告馍店款25000元,还款方法为每天支付100元;二楼租金到期前归还原告所有,期满归被告所有。被告接手香香馍店后开始从事经营,同年7月29日,因经营资质问题,被告未再经营,并将香香馍店的部分设备拉走。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馍店转让费3900元,剩余未再支付。2015年8月15日,原告缴纳了香香馍店电费241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向房东李贵富交纳了馍店水费133元;同年7月30日、8月30日,原告两次缴纳香香馍店燃气费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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