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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第03672号(2)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转让香香馍店的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予认可,且有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接手香香馍店前曾于2015年5月22日到馍店与原告共同经营,且在与原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实际接手经营至同年7月29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转让行为有效。关于被告辩解及反诉称,原告隐瞒她不是香香馍店的业主,致其接手馍店后没有营业执照不能经营,原告有欺诈行为,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应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39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香香馍店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对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资质的许可证明。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原告将香香馍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且被告在接手馍店前曾在馍店与原告共同经营,对馍店的状况应予了解,被告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转让香香馍店的费用是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余款211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11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1日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被告进行了实际经营,因此自6月11日后香香馍店所产生的水、电及燃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代被告垫付了866元,被告应予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转让费21100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水、电费及燃气费550元。

三、驳回被告田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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