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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119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成年。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2013年2月左右,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二被告未予还款。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给其重新出具了借条,换条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2日,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左右,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田某某、刘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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