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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633号

原告陆某某,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党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培宾,系被告之兄。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培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借其1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每天支付其利息1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27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月300元计算)。

被告党某某辩称:其欠的是陆欣的款,不是欠原告的款。其与陆欣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其与原告共同做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庭审中,其认可陆欣就是原告。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日,被告党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中陆欣是其曾用名,证明被告欠其款的数额及违约约定。

2、其与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其款并承诺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不能确定是否系其书写,认可陆欣即是原告,但认为该款系其与原告共同做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还款是其将现在经营的生意转让后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不确定是其书写,但又不申请鉴定,且该证据的内容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基本事实相印证,虽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不同认识,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可是其与原告通话时的录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党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5万元。因未归还,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10月1日之前还清,如有违反加利息一天1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的利息27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其与原告共同做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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