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633号(2)
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1.5万元及利息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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