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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07号(2)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昊昊。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凭借条予以认定,在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外,还需要考虑婚内借款的标的物即款项涉及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还是个人需要等特殊因素。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存折及信用卡的取款、透支记录,但这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有关,亦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关于原告举证的工资收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书面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个人财产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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