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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小字第255号

(2015)金民小字第25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X,身份证号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于XX,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身份证号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于XX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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