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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字第470号
(2015)金民三字第470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XXX申请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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