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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小字第227号
(2015)金民小字第22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27岁。
本院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坤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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