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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小字第227号

(2015)金民小字第22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27岁。





本院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坤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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