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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658号(2)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4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认定问题,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给付了彩礼,但根据原告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方为了出嫁也有实际支出,双方分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以56000元的25%为宜。原告主张的典礼当天付出的磕头钱、拿门帘礼钱等费用,属于典礼的必要支出,不应在彩礼范围之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原告银行帐户取款或消费的款项,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亦不属于彩礼范围,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7.5元,原告张某负担1847.5元,被告邱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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