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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40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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