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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721号(2)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民间调解登记表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无法律效力,不予质证;伊川县殡仪馆证明不是民政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不具有被证明人已经死亡的效力;对三份判决书事实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二原告在2007年底抚养朱某乙至今。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登封市颍阳镇陈沟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机构无权确定收养关系,收养须经民政部门依法核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客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证人孙句、陈爱菊出庭证言,孙句不知道小女孩叫什么,孙句、陈爱菊该两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三份判决书、证明一份及调解登记表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弟弟朱某丙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某甲(园园)、某乙(方方),2007年10月被告和朱某丙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与朱某丙因感情不合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0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某某抚养长女朱某甲,朱某丙抚养次女朱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生效后,朱某丙将次女朱某乙交由原告夫妇抚养,二原告为其取名孙某甲,2011年5月11日被告将两个女儿的户口均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分别取名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7月,朱某丙去世。此后被告向原告主张女儿王某乙抚养权未果,将原告夫妇诉至本院,要求抚养次女王某乙(孙某甲),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登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某、孙某某将王某乙(孙某甲)交由王某某抚养,朱某某、孙某某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郑少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本院执行部门把王某乙交给被告抚养,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008年10月20日经伊川法院判决由朱某丙抚养次女朱某乙,朱某丙作为朱某乙(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抚养王某乙的义务,朱某丙将其女儿王某乙交由原告夫妇抚养,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二原告抚养朱某乙期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期间因抚养所产生费用应由朱某丙承担,因朱某丙死亡,若朱某丙有遗产,该费用应从朱某丙的遗产中支付,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王某乙(朱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朱一青)的抚养费问题,(2008)伊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朱某丙辩称意见显示,从2007年10月被告和朱某丙解除同居关系至该判决生效前,由朱某丙抚养王某甲并承担抚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朱一青期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王某甲(朱一青)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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